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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引发火灾 保险公司不免责

来源:未知 发表日期:2005-3-29 19:54:47 点击量:

盗窃引发火灾保险公司不免责

2005-2-4 10:06:5
        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因在册学生“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付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内,学生盗窃引发一场大火,保险公司则以免责条款拒绝予以赔偿,从而引发了一起特殊保险合同纠纷——
        日前,苏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学生盗窃 酿成火灾
        2002年12月5日,吴江市黎里镇中心小学下称黎里小学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校园方综合保障保险单一份,约定在黎里小学校园内,因被保险人黎里小学的在册学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所有或租用、借用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规定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上述保险事故须支付的鉴定费用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9万元;在责任免除一栏中约定:因被保险人在册学员违法行为、财物遭受盗窃、抢劫,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时,如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合同存在,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保险期限2002年12月5日至2003年12月4日,保险费率2.8‰;财物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
合同签订后,黎里小学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下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变更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苏州保险,继续履行与黎里小学的合同。
同年12月10日,黎里小学又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吴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保险)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约定由吴江保险对黎里小学固定资产予以承保,保险金额6148412.88元。双方约定如因火灾等原因造成黎里小学保险标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3年5月24日,在保险期间内,黎里小学一在册学生进入学校自然实验室行窃,在点燃酒精灯照明时不慎引起火灾。2003年6月3日,吴江市公安局对该火灾进行认定,火灾过火面积290平方米,烧毁部分计算机网络设备和自然室仪器设备,并在委托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关于被烧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后,认定直接经济损失170758元。
火灾发生后,黎里小学向吴江保险索赔。2003年6月24日,双方达成赔付协议书,核定黎里小学资产损失扣除5%残值后为84132.21,投保比例为77.4%,核定赔款68118.33元。黎里小学领取了该赔款。
保险索赔 引发纠纷
为了尽快筹集资金修缮烧毁的教学设施,恢复教学秩序,黎里小学于2003年6月5日又及时向苏州保险提出理赔要求,却被告知火灾系因学生盗窃违法行为引起的,属于保险单规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苏州保险的答复,黎里小学怎么也不能接受,于2003年8月7日来到吴江市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9万元。在审理的过程中,苏州保险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被裁定移送苏州市平江区法院审理。
被告苏州保险辩称:对原告黎里小学与本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的关系存在及火灾导致原告一定财产损失没有异议,但本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享有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损失金额为84132.21元,扣除2003年7月2日吴江保险依据财产综合保险合同已赔付的65118.33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9013.88元。
针对被告苏州保险的辩解,原告黎里小学认为:保险合同确有约定本校在册学员违法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不赔的条款,但该条款对违法行为的定义太过宽泛,有损于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免除责任的条款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已由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
保险责任 不能免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保险人的在册学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所有或租用、借用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因“在册学员违法行为”引起的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为原告的在册学员在偷窃学校财产过程中点燃酒精灯照明时不慎引起火灾,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该学生明显处于过失心态,在此心态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理应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过失导致财产损失的范围,据此,因原告在册学员过失引起火灾给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方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其损失的财产数额即已客观存在,原告提交了由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了原告与吴江保险签订的赔付协议书,该两份证据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有明显差异,综合评价两份证据,鉴定结论作为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认定,无疑在本案中有较强的证明力。
综合上述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校园方综合保障保险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之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失170758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虽然原告与吴江保险公司另有一份保险合同,与本案保险合同标的有部分重复,出险后原告也已从吴江保险实际领取了保险金65118.33元,但加上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的9万元,原告实际从两份保单获赔155118.33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苏州保险支付原告保险金9万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苏州保险不服,以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在册学员的合法行为的过失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对在册学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过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在册学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约定免责范围;吴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在5月1日应失效,却在6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等为由,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黎里小学向苏州保险投保的校园综合保障险,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合同成立并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苏州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苏州保险认为该保险事故发生是由于黎里小学在册学员的违法行为所致,符合免责条款,苏州保险应当免责。由于该“违法行为”的通常理解应当是刑事违法行为,黎里小学肇事在册学员在当时仅为14岁,且引发火灾是不慎引发,导致黎里小学财产损失,并不是因为学员的刑事违法行为所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苏州保险认为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价格鉴定的资格,原审法院及本院经审查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其出具鉴定报告时,有相应的事故定损资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苏州保险还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房产重置定损有误,经审查,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赔偿的方式仅约定赔偿限额每次事故9万元及累计赔偿限额25万元等,但对理赔采用的方式没有约定,但合理的理赔方式应当以实际损失,即已烧毁房屋的重置价减去相应的折旧28654元,关于这一点在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中也明确“房屋为重新建造价格”,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在吴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有部分是重复计算及部分估价过高,经审核,吊顶、窗、木门、电源线与工程估算书中的工程并不完全一致,不属于重复计算,关于估价过高问题,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受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在苏州保险没有举证证明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吴江市价格认证鉴定是公正和客观的。
2004年12月7日,二审法院依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判决苏州保险赔付黎里小学保险金76885.67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480元。

                                                                                    ●紫云 潘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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