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洗衣洗涤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试行)
发表日期:2005年2月3日 出处:台州市消费者协会
为加强洗衣洗涤行业自律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促进洗衣洗涤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范围内从事洗农洗涤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洗衣洗涤服务行业经营者(指从事织物洗涤、熨烫、复染织补以及皮革、皮毛衣物的清洗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服务中应将营业执照、行业从业资格证明、各种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价格、顾客须知、投诉电话等,予以明示,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条 经营者在承接消费者送洗衣物时,应对衣物的质地、花色、规格、品牌、数量、收费价格、有无破损、少扣、取货日期等在洗衣单上填写清楚,对洗涤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如:变形、脆化、掉色、色差、隐迹重现等现象,实事求是向消费者讲明,并在顾客须知里写明。若经营者不执行此条规定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条 经营者应依据消费者的需求,严格按照衣物的颜色、织物的分类、洗涤的标识进行洗涤,不准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原辅材料,对洗涤所产生的污水和废弃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的洗涤方式,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并在取衣凭证上注明。对于洗染标识不准确的,经营者应认真查验判明,并提示消费者采取正确的洗涤方法。衣物上的洗涤标识不正确,但消费者仍坚持以该洗涤标识洗涤衣物时,造成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对于在价格10O0元以上的高档服装,建议实行保值精洗。即由消费者提出衣服的价格,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做出书面保值洗涤约定,由消费者缴纳议定价格3%的保值洗涤费。未约定保值精洗的衣物均按普通衣、物洗涤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应按约定期限为消费者提供取衣服务(除停电、停水等意外情况发生)。若两次超过约定期限,不能给消费者交付衣服,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超时往返合理的交通费用,并按每延时1天每件1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
第九条 消费者取农时,经营者必须要求消费者当面验收,发现洗涤质量问题及时提出;对消费者自己坚持不验收,在离开店后,发现难以认定是否为洗涤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消费者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取走洗染衣服的,1个月内不收取保管费用,超过1个月,经营者每天每件加收保管费不得超过1元,对洗染衣服的保管期限最长为6个月,经营者不负责洗涤衣服质量责任,对超过1年的,经营者不负责遗失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取消费者的衣服经洗涤后,仍留有明显隐迹、污垢的,经营者应当给消费者免费重洗,重洗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消费者退还洗衣费。
第十二条 干洗店无干洗设备,利用假冒伪劣设备,普通水洗冒充干洗,经营者应以洗衣费的二倍进行赔偿。
第十三条 凡属衣、物面料、制衣等衣、物本身质量问题,以及洗涤标识错误而造成衣、物缩水、脱线、退色、鑲拼衣服串色、搭色、粘合衬起泡等现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证明协助消费者向经销商索赔。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洗染衣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衣物丢失的;
2、衣物变形损坏的;
3、衣物掉色的、串色的;
4、皮革系列涂饰不当造成无法修复的。
第十五条 因第十四条原因应由经营者负责赔偿的,赔偿的计算方法如下:
1、对于实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经专业技术鉴定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要求,并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丧失穿用价值的,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收衣时议定的保值金额,予以全额赔偿,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对仍有穿用价值的,给予修补后,按保值金额30%赔偿。
2、对于非保值服务的衣服,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比照下列标准赔偿:
(一)全新未使用的被洗涤衣物,按消费者购买时的正式收据或发票金额赔偿。消费者不能提供购买被洗涤衣物正式收据或发票的,按被洗涤衣物一个月的市场价格赔偿。
(二)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被洗涤衣物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使用超过三个月的被洗涤衣物的赔偿,可扣除折旧费。年折旧费25%,但折旧费最高不得超过70%,超过三个月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被洗涤衣物的赔偿一般以单件计算,无法拆开的套装,衣裤比例为6:4。
(四)对于应保值而消费者未保价的,造成损坏丢失的,按普通衣物洗涤赔偿(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衣服零附件丢失的,只做单项配置或赔偿。
3、消费者不能提供购物凭证,可与经营者协商,或请第三方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比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
4、若市场上仍有同样衣物,由经营者出资购买给消费者,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收取折旧费。
5、衣物洗涤后受到损坏,损坏程度较轻或不在明显部位,经修复可以穿着,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采取修补方法处理或适当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按衣物的原价折旧后,最高补偿额可达衣物折旧后价格的10%。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经营者的过失造成被洗涤衣物损毁或丢失的;
(二)因被洗涤衣物自身的质量吸迹造成的损坏;
(三)消费者未按经营者要求将衣服上易损、易腐蚀的饰物或配件取下,经营者有事先记录的。
第十七条 在洗涤服务中发生的难以认定的争议问题,可与消费者约定,送有关部门鉴定,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同等金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制订的告示性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制订含有推诿自身责任内容的店堂告示。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须进行赔偿的,可直接与经营者或通过洗染行业协会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根据双方约定仲裁协议,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洗衣洗涤行业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