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对超过包修期的商品,各维修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承接有偿修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经过维修的商品,如在一个月内,原修复部位再次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属于包修的,应免费重新修理;属于社会维修的,免收修理费。
第五章、维修零部件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维修家用电器所需零部件,凡国内能生产、代用并能保证供应的,一律用国产件;各级维修管理机构要积极组织,保证供应。
第二十三条、国内不能生产或不能代用的零部件,需要进口的,“省中心”要及时编制要货计划,报送“部中心”统一组织进口。进口所需外汇,原则上由地方自筹。
第二十四条、进口和在国内组织到的家用电器维修零部件、仪器、工具等,要通过商业系统的各级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供应全国各地。
第二十五条、进口的各种家用电器维修零部件,只能用于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技术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部中心”和“省中心”必须加强对维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职称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部中心”设立直属培训中心,负责较高水平的培训工作。“省中心”负责基础知识的培训和上岗操作的训练。两级培训,都要统一考试;合格者,发给“部中心”统一制定的结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各级培训,可向受培训学员收取适当的学习材料工本费和学杂费,但不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须经“部中心”核准。
第二十九条、对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人员、检验人员的中、高级技术职称的考评工作,原则上由“省中心”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如考评机构不健全,可委托商业部全国电器商品维修检验技术职称考评委员会代为考评。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凡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管理、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者,“部中心”与“省中心”应当视不同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不同情况,提请并协助有关部门给予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商业系统现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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